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库尔勒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5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从网上购进“肉毒素(瘦脸针)”、“玻尿酸”、“溶脂针”、“水光针”等医疗美容药物及医疗器械,并通过朋友介绍和发微信朋友圈的方式进行宣传,以其经营的樊迪美容会所为据点,将上述医疗美容药品多次用于给美容院的顾客做微整形医疗美容,同时向库尔勒市非法行医的微整形医疗美容同行销售。经核实,李某某自2017年至2019年,非法销售上述未经国家认证的医疗美容药品、医疗器械金额共计2276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及医疗器械,扰乱社会秩序,非法经营数额为2276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文雁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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