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75********,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商,现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村**街(户籍地:镇平县晁陂镇**村**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8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村经营卤肉店时从他人手中获得一些罂粟壳,后为使自己卤制的卤肉去腥、提香,便在熬制的卤汤中添加罂粟壳。2019年9月28日,南阳市宛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李某某经营的卤肉店检查时发现卤汤罂粟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检验,李某某卤猪肉中含罂粟碱12.6μg/kg;卤汤中含罂粟碱63.8μ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董某某等的证言;3、检验报告;4、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1、 全案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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