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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委会**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中午,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民警对在站集镇**社区对面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机内的商品进行抽检,当场扣押用于销售的勃龙伟哥、梵林伽、人之助(男士专用)、999神油等13种商品。其中,保健食品“勃龙伟哥”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西地那非残留量为2.02×10000mg/kg,其余商品系涂抹外用产品,不属于食品,未予检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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