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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76********,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大学文化,原成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现住四川省荣县**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某(另处)于2015年1月26日以成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工业产房生产火锅底料、串串香底料。同年6月25日,王某某注册成立自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任公司董事长,罗某某(另处)为公司质量负责人(厂长),技术部经理,负责生产质量管控、产品开发工作和产品销售(2017年后由夏某某(另处)继任);朱某某(另处)为副厂长,负责原辅料及成品库的管理工作。荣某某(另处)负责与各**火锅加盟店就回油数量及销售火锅底料进行对账、结算及支付工资等事宜。杨某某(另处)、朱某某等人负责具体生产,童某某和(另处)负责运输。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接受王某某聘请,到其开办的成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火锅品牌营销及**火锅加盟店事宜;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到云南**帮助王某某洽谈、推广成都**火锅品牌。

2017年4月底,李某某来到王某某用于生产火锅底料的料厂,即自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王某某宣布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火锅店的加盟管理。后被告人李某某帮助王某某建立公司出勤制度、奖惩制度、财务制度、会议制度,负责组织会议、协调生产、对外联系及加盟店管理等工作,并对王某某负责。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日常的管理工作中,获悉王某某的料厂在生产火锅底料中添加回油的秘密。

2017年6月初,贡井区环保局发现位于长土镇水厂附近的自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违规生产,后对该公司立案调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王某某的安排,负责办理环评许可手续。2017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王某某的公司(成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期间,该公司生产、销售添加回油的**火锅底料价值119,971元。

2019年10月14日、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和本人手机短信向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在连云港新圩码头入境时被边防人员查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口信息表,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及案件相关照片,自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食品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印章、财务账本、凭证、协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废弃油脂回收协议,《工业产房租赁合同》与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到案说明等书证;

二、证人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荣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作为单位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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