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满族,高中,**大药房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县**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自己经营的**大药房内对外销售“虫草鹿鞭王”,“棒老头”、“德国小金丸”、“黑鸟”、“九头鸟”这五种有毒有害口服性保健品,共非法获利300元,其所销售的有毒有害性保健品均通过一名陌生男子到店推销的方式向其售卖。后经吉林省优尼普瑞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虫草鹿鞭王”,“棒老头”、“德国小金丸”、“黑鸟”、“九头鸟”这五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均为不合格产品。其中“虫草鹿鞭王”西地那非含量为51.5g/kg,“棒老头”西地那非含量为0.0471g/kg、“德国小金丸”西地那非含量为64.2g/kg、“黑鸟”西地那非含量为40.7g/kg、“九头鸟”西地那非含量为53.0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药品许可证、检测资质认定书、保健食品照片、违法犯罪查询单、搜查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杰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省优尼普瑞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大药房内对外销售“虫草鹿鞭王”,“棒老头”、“德国小金丸”、“黑鸟”、“九头鸟”这五种经吉林省优尼普瑞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均为不合格产品的有毒有害口服性保健品,共非法获利3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鹏林
检察官助理:曲栢言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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