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现住洛阳市**一号**号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渑池县天池镇东天池村段怀松老玻璃厂院内厂房,购买压片机、包衣锅、空气压缩机等设备及白色粉末、微晶纤维素、疑似西地那非,生产销售假药,3月底被渑池县食品药品侦查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将扣押物品送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从李某某小作坊内扣押的YINGJIN白色扁形药片、红盆装白色粉末、月牙形VG药片、HOMLLL蓝色药片、蓝色粉末等样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药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测项目批准件2009030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经查,李某某生产的假性保健品通过网上出售19公斤,得款1300元,扣押成品34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检测报告;4、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8000元,追缴其违法所得13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艳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镇**村,电话1383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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