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住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1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5 日郭某某(已判决)在广东省南雄市乌迳镇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以14.80元/斤的价格购买了经硫磺熏制的辣椒26包,合计1300斤,付给李某某辣椒款19240元整。经抽样并送信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样本二氧化硫含量均明显超标,为不合格食品。
2019年11月5日,信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硫磺熏制的辣椒干2580斤,经抽样并送信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六份样本二氧化硫含量均明显超标,为不合格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称重笔录、抽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过磅记录,账本记录、归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暂扣款证明等书证;2.证人蓝某某、郭某甲、郭某甲、董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 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使用硫磺熏制辣椒,致使生产、销售的辣椒二氧化硫含量远远超出国家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诗丙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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