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李某某早餐店经营者,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民房李某某早餐店内生产、销售油条。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使油条更香更好销售,便在油条制作过程中超限量添加香甜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2018年11月9日共计销售油条二十根,后被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在店内当场查获油条成品十二份。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在店内查获香甜泡打粉一包。经鉴定,油条成品中铝含量为590mg/kg。经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评估认定,上述铝含量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人体严重的食品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检检测抽样单、香甜泡打粉添加剂实物照片及提取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2018年12月17日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评估认定会会议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人体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实施从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蓁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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