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社旗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向位于社旗县饶良镇井庄村村民刘某某(已判刑)经营的代销点销售不合格食盐30件,由刘某某向消费者销售。2015年1月12日被社旗县盐业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李某某卖给刘某某销售的食盐不符合GB5461-2004、GB26878-2011标准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绿标盐等物证;2.行政执法档案等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 方
检察员:马春波
2017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社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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