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杨七’),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擅自开垦林地,于2016年5月27日被易门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恢复原状,罚款22720.1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宋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瓦某某出租车时提到想要购买桉树,瓦某某遂将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宋某某。2019年4月23日,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后,前往易门县**街道**生态旅游园建设用地(一期)实地查看桉树情况,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人李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建设用地上的桉树出售给宋某某。4月24日晚,宋某某、瓦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一同在易门县**乡吃饭,宋某某当场支付2000元买树款,并约定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寻找砍树人员和联系车辆,瓦某某代为办理砍树需要的手续。4月25日,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也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组织人员将**生态旅游园建设用地(一期)的214棵桉树伐倒、裁剪。经聘请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林木树种为桃金娘科桉属直杆按,原木材积17.1638立方米;立木材积(蓄积)38.1418立方米;林木价值为8581.9元(人民币)。
另查明,易门县**街道**生态旅游园建设用地(一期)于2011年被易门县人民政府征收,2018年12月18日划拨到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盗伐桉树林木所有权人系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4月25日侦查人员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调查,并主动交代砍伐桉树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立案材料、户口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易门县森林公安局机构更名的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4、王某某、瓦某某等12名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在现场等候、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检 察 员:范青青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88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桉树原木256节。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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