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林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现住吉林省汪清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因维持家庭生活自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驾驶借来的三轮摩托车携带手锯进入吉林省汪清林业局**林场北沟砍伐杨木(枯立木)24株。经鉴定,盗伐林木案现场位于吉林省汪清林业局**林场**林班**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盗伐树种为杨树(均为枯立木)合计24株,立木蓄积2.3084立方米,材积1.729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
2.书证:《户口抄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登记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延森涉字(2019)第367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路则宽
检察官助理:高传敏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随案移送刑事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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