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31983********,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屏边县,住屏边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屏边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屏边县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屏边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至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屏边县**镇**村委**村**村委会与屏边县**局联营种植的山桂花树和王权种植的杉树私自砍伐,用于自家百香果地中。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总计4.5526立方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陶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指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春奕
代理检察员: 张 骋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屏边县**镇**村委**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83133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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