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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伐林木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7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郑永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沭阳县十字街道、梦溪街道、章集街道等地,采用谎称他人林木为自己所有进行出售的手段,盗伐林木28.6612立方米。现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沭阳县十字街道程圩村干渠北,谎称刘某甲家栽种的1棵白杨树为自己所有,约定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时,后魏某某时将1400元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后将该林木砍伐。

2.2017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沭阳县梦溪街道耿团庄村,谎称刘某乙、刘某丙家栽种的2棵白杨树为自己所有,约定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时,后魏某某时将1400元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后将该林木砍伐。

3.2017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沭阳县十字街道程圩村干渠北,谎称谢某某、戴某某家栽种的7棵白杨树为自己所有,约定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时,后魏某某时将3500元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后将该林木砍伐。

4.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沭阳县梦溪街道章塘村一水泥路路边,谎称沈某某家栽种的2棵白杨树为自己所有,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某某时,后魏某某时将2000元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后砍伐林木时被人阻止未能砍伐。

5.2017年11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沭阳县十字街道程圩村,谎称周某某家栽种的19棵白杨树为自己所有,约定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武某甲,后武某甲将8000元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后将该林木砍伐。

6.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沭阳县章集街道武河村,谎称武某乙家栽种的38棵白杨树为自己所有,约定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某,并收取1000元定金,后因被人阻止未能砍伐。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盗伐的29株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8.6612 立方米。沭阳县林业局认定,上述被伐林木地点纳入沭阳县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范围。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武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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