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21973********,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住双柏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双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建盖牛厩需要木材为由,在未经林木所有权单位爱尼山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同意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双柏县爱尼山乡**村委会****山(独坟山)集体林内砍伐林木29株,造成2至4米长的原木摆放在砍伐现场准备拉运,后被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林业工程师现场检测,上述被砍伐的29棵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原木材积为8.09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13.495立方米。案发后,所砍伐的林木已扣押并发还****村民小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3.495立方米,已达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舒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双柏县**乡**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2册、作案工具油锯1台、削皮刀1把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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