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庙**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欲购买吉安县**镇“**山场相邻的其村权属山场上的林木,便雇请挖掘机在“**”山场上平整、修建山路,后因山场界址不清便停止修路。8月中旬,为弥补修路的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擅自雇请民工在吉安县**镇**村委**村委交界的吉安县**林场权属的“**”山场以及吉安县***垦殖场权属的“***”山场盗伐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取材卖给**公司,获利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国有林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植复绿。
经鉴定,吉安县**镇**村委**村委交界处的“**”等山场被盗伐林木树种为阔叶林,材积为50.1530立方米,立木蓄积量为83.5885立方米,依据吉安县省级公益林规划图及禁伐协议书,该山场为省级公益林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盗伐山场示意图、公益林分布图、公益林禁伐协议书、谅解书、关于李某某补植复绿的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雇请民工盗伐国有林场权属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补植复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建红
检察官助理:肖雪婷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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