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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伐林木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5********,彝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组。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无前科。

本案由宁蒗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金棉乡拖脚村委会小湾子林区内砍伐他人林木。经聘请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砍伐的云南松造材16件木材材积为7.731立方米,立木蓄积为12.885立方米;捡来的9件干木材积为2.798立方米,立木蓄积为4.66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的总立木蓄积为17.54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某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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