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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伐林木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住三明市三元区**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均已判决),在沙县**街道**村“**”山场(**林班**大班**小班)内,盗伐沙县**场所有的杉木24株,立木蓄积4.9737立方米,李某某分得200元(人民币,下同)。

2.2015年底至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镇**村“**”山场(**林班**大班**小班)内,盗伐梅列区**场所有的杉木10株,立木蓄积1.7119立方米,李某某分得200元。

3.2016年5月至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在明溪县**乡**村“**”山场(**林班**大班**小班)内,盗伐福建省**有限公司所有的杉木18株,立木蓄积4.293立方米,李某某分得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自动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打洛镇向沙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李某某已向沙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600元,已赔偿被害单位沙县**场2363元、梅列区**场814元、福建省**有限公司2040元,已向沙县林学会缴纳生态补植、抚育费4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0.978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主动缴纳生态补植、抚育费,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丽鸣

检察官助理:陈春蕾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处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18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600元,现暂扣于沙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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