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89********,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新乡人,住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路**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颍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法院审判期间,李某甲心存侥幸,故意盗用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4123261991********),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混淆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造成被害人李某乙背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前科记录,并被法院限制高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丁飞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乡**村**路**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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