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有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工作的江油市四川**科技有限公司内,利用其获悉的该公司负责人苏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开始在自己的手机上登陆对方支付宝账户花呗进行多笔网上小额消费支付,至同年7月底,消费金额共计12145元。2019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科技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用于日常工作的一部飞利浦牌手机,及该公司负责人敬某某的身份证,利用其知悉的敬某某一张工商银行卡账户、密码及该卡绑定的前述飞利浦手机号码等信息,在自己手机上以敬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微信号,并绑定该卡,进行多次小额网上消费支付,至同月中旬,消费金额共计11505元;其后,李某某又利用其知悉的敬某某一张华夏信用卡账户、密码等信息,将此卡绑定前述微信号,以相同方式共在该卡上透支5989元。期间,李某某还以敬某某的身份信息、前述工商银行卡信息在一家网络贷款平台贷款3000元,对方将该笔贷款打入该工商银行卡后,被李某某以相同方式零星消费完毕。经认定,涉案飞利浦牌手机价值20元。案发后,李某某已全额赔付苏某某、敬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振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226页,光盘13张,散件36页。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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