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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8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出租屋**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1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8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海丰县**镇**出租屋杨某甲士多店门口,盗走杨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汕尾(临)GC***的白色电动摩托车(价值1500元),得手后把该车以2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海丰县**镇**出租屋门口,盗走杨某乙的一辆车牌号汕尾(临)GJ***“小刀”电动摩托车(价值2200元),得手后把该车以20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刘某某。

同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其位于海丰县**镇**租住屋被我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租屋中缴获汕尾(临)GC***车牌1张。同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海丰县**镇**租住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世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关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卷,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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