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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王某、李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滨州市沾化区,住东营市河口区**。2004年9月6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1日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25日因盗窃电动车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街道**村,住**村。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小区**号楼**附近,盗窃王某甲的“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20年1月1日李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456元。

2.2020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附近,盗窃王某乙“金万福”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同年2月3日李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缴返还失主,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曾因盗窃电动车被劳动教养、被行政处罚两次,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春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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