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社区**,其在停放车辆过程中经常停放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车位上,其多次被物业管理处贴警告单、并被锁过车。李某某遂怀恨在心,准备故意滋事,意图报复。
2019年11月6日凌晨5时40分许,李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社区**巷**号**楼门口处用弹弓射击钢珠,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小汽车(车牌号:粤B81****)前挡风玻璃打破。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66元。
2019年11月7日凌晨5时40分左右,李某某在同一地点使用用弹弓射击钢珠,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小汽车(车牌号:粤 B9Q****)的前挡风玻璃打破。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46元。
另查明: 2011年5月3日,李某某伙同一名嫌疑人“黄毛”(真名不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社区**巷**号**楼被害人段某某家中,盗窃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色吊坠、一台联想牌电脑 (价值均无法鉴定)。
2011年12月29日,李某某伙同一名嫌疑人“黄毛”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南城南宝围**巷**号**房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盗走一台银灰色华硕牌手提电脑、一个黑色钱包、现金人民币7000元。 当日,两人还到401房被害人唐某某的家中,盗走一台黑色惠普手提电脑、一枚黄金戒指、现金人民币3200元。
2012年5月25日,李某某伙同一名嫌疑人“黄毛”来到深圳市坪山区沙湖横岭**号**房、**房实施盗窃。其二人在 201房中盗走被害人周某某一台银白色松下牌数码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弹弓、钢珠;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所犯之盗窃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所犯之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系累犯但归案后认罪认罚,对其所犯之盗窃罪,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之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羡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弹弓1把、钢珠171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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