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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梅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南县**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废品,住江阴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2日晚上,到江阴市**镇**大道**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盗窃塑料粒子3883千克,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某处,得款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又销赃至常州杨某某处,得款人民币3.2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晚21时许,到上述地址,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塑料粒子3594千克,后销赃至被告人梅某某处,得款人民币2.55万元。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后又销赃至常州杨某某处,得款人民币3.36万元。

案发后梅某某家属退赔给**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人民币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银行卡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杨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士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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