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8********,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捕前住滦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五、六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擅自使用他人银行卡从中盗取钱款,多次注册并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从中盗取钱款、申请贷款,诱骗他人办理“现金贷”“商品贷”从中获取钱款,供个人挥霍。其具体事实如下:
(一)盗窃
1. 2019年5月4日,李某某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某甲手机号申请注册支付宝账户,在获取登录验证码后,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王某甲支付宝账户,申请“来分期”贷款人民币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 2019年5月15日,李某某在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某乙手机号申请注册支付宝账户,在获取登录验证码后,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王某乙支付宝账户,申请“来分期”贷款人民币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3. 2019年5月19日,李某某在王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王某丙手机号申请注册支付宝账户,在获取登录验证码后,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王某丙支付宝账户,申请“来分期”贷款人民币800元用于个人消费。
4. 2019年5月16日,李某某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周某某手机号申请注册支付宝账户,在获取登录验证码后,李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周某某支付宝账户,消费人民币1400元。
5. 2019年6月29日,李某某将闫某某带至滦平农商行营业部,在帮助闫某某办理银行卡挂失及密码重置业务时,发现闫某某银行卡内有存款,便萌生贪念,擅自将闫某某补办的银行卡(尾数9305)存于自己手中。后分三次从该银行卡中取现、消费合计人民币4390元,所得钱款均被李某某挥霍。
(二)诈骗
1. 2019年5月4日,李某某以给王某甲“办玩具”为名,将王某甲骗至滦平县城公交站旁边的建设三轮摩托车店内办理“现金贷”业务。因王某甲对所办“现金贷”业务缺乏具体认识,且李某某事先对其交待“什么话都不要说”,王某甲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配合A消费贷款公司(下称“A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贷款8800元购买三轮摩托车的业务。之后,李某某以不再购买三轮摩托车为由,要求取消合同,摩托车店老板吴某某便将A公司转入的8800元货款转给A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从中获取7480元后将所得钱款挥霍。
2. 2019年5月21日,李某某以让王某丙“帮个忙”为由,将王某丙骗至滦平县城红十字会医院对面的“小瓶电瓶专卖”摩托车销售部内办理“商品贷”业务。因王某丙对所办“商品贷”业务缺乏具体认识,且李某某事先对其交待“不要乱讲话”,王某丙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配合A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贷款8499元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业务。之后,李某某以不再购买电动三轮车为由,要求取消合同,摩托车店老板张某某便将A公司转入的8499元货款转给A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从中获取7499元后将所得钱款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退赔周某某、闫某某夫妇人民币5700元,周某某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骗他人办理“现金贷”“商品贷”,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签署借贷协议以致背负债务,遭受财产损失,而其本人从中获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被害人财物,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常树
2019年11月21日
附: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 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3. 作案工具手机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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