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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281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超),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89********,汉族,本科文化,上海**集团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住江苏省昆山市**号**室。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7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3月2日至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高级JAVA开发工程师期间,利用工作之便,未经抽奖,私自使用POSTMAN软件违规调用“比心”手机软件“钻石”抽奖活动中的兑奖程序接口,通过修改参数的方式,为其控制的两个软件账户内虚增“钻石”合计14990000个,转换成软件中的“魅力值”后,提现或对外出售牟利。经查,被害单位共计损失人民币62000余元。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私自使用POSTMAN软件通过修改数据的方式,将其注册的四个上述软件账号的等级提高为“帝王”,并将其中两个账号分别以人民币7500元、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微信昵称为“树里”的软件用户。后因账号被封,李某甲于2019年4月初通过微信退还人民币15500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被民警抓获,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甄某某、李某乙、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单、电脑截屏照片、登录日志、作弊数据表、提现记录、基本信息表、异常活动数据说明、平安银行交易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信息明细、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岗位说明等书证、物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增加软件道具“钻石”数量牟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余元,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萍

检察员:张颖

2019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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