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号,现住子洲县**镇**村**号,无业。2009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阳区小壕兔乡耳林村街道趁买东西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兜里的华为nova2s手机盗走,后被周围群众抓住并报警。手机估价为117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欣
张宇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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