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民权县**镇步行街“***”鞋店门口,从被害人郜某某放置在两轮电动车的储物槽内盗走苹果XR手机一部。经民权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745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向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退还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2.证人郜某甲、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李某某盗窃手机时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永忠
检察官助理:张晟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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