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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雒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滴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组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7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被告人雒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3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社区**委**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7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雒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量刑建议无异议,2020年6月28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乘车前往鸡西市滴道区****,途径****附近听见有狗叫,李某甲下车,顺着狗叫声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住宅院内,将事先准备好的蛋糕喂了拴在张某某家院内的两条狗(一条牧羊犬、一条马犬)之后,将这两条狗盗走,随后李某甲联系李某乙(被不起诉人),让李某乙来接他。当日4时许,李某乙开车到达**附近,李某甲将两条狗装到李某乙车上,李某甲与李某乙将这两条狗运至鸡西市鸡冠区**附近被告人雒某某经营的**厂,李某甲付给李某乙人民币100元车费,李某甲将盗窃来的这两条狗卖给雒某某,李某甲获利人民币近900元,后二人各自离开。雒某某将从李某甲处收来的两条狗宰杀、处理后以人民币112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鸡冠区****馆,雒某某获利人民币220元。

2.被告人李某甲曾经去过被害人王某某家**购买过沙子,发现王某某家院内有狗,李某甲欲盗窃王某某家狗。2020年1月3日凌晨,李某甲乘车来到鸡西市滴道区**石场王某某家,将随身携带的蛋糕及火腿肠喂了石场外边两个狗窝的三条狗(两条牧羊犬、一条黑贝犬)之后,利用附近井口捡来的铁剪子将狗窝门上的铁链子剪断,将三条狗盗走,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三条狗拴在附近的路旁,然后联系李某乙(被不起诉人)来接他。李某甲在等待李某乙的过程中,在路边一个**房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发现拴着一条牧羊犬,李某甲将随身携带的蛋糕及火腿肠喂了这条狗之后,李某甲解开拴狗的铁链子,将这条狗牵走,拴在离**畜牧场桥附近的树上。当日4时许,李某乙开车到达西山畜牧场桥附近,与李某甲一起,先后将四条盗窃的狗装车,二人驱车前往鸡冠区**附近被告人雒某某经营的**厂,李某甲付给李某乙人民币150元车费,李某甲将盗窃来的这四条狗卖给雒某某,李某甲获利人民币近2600元,后二人各自离开。雒某某将从李某甲处收来的四条狗宰杀、处理后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位于鸡冠区**村的**狗肉馆,雒某某获利人民币600元。雒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四条狗而予以掩饰、隐瞒,犯罪金额为5110元。

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盗牧羊犬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马犬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两条牧羊犬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黑贝犬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910元;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盗牧羊犬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6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雒某某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1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雒某某于2020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丢失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雒某某、李某乙(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雒某某故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雒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权威

202063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雒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案件卷宗3册、光盘5张。

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雒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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