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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2014年3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月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经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路**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门开锁工具进行技术开锁盗窃车内财物,分别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内的价值225元的五盒硬中华香烟盗走;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的一辆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内的500元的现金盗走;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的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将陈某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的一辆银灰色的大众越野车和邵某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的一辆白色大众CC轿车的车门打开,但未偷到东西。被告人李某某的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772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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