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道**号**号楼**单元**号(以上均自报)。2020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5日、6日、7日,被告人李某某四次到我市三乡镇雍陌村雅某某城在建工地地下车库,盗窃被害单位广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摆放在该处的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阻燃电力电缆,盗得规格为4*25+l*16的电缆共计41米(价值人民币3919.6元)、规格为4*35+l*16的电缆共计约100米(价值人民币约12490元)、规格为4*120+l*70的电缆共计约2米(价值人民币约856.2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约9000元。
同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市三乡镇雍陌村上街**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蓝色三轮车一辆及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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