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78********,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田东县**镇**村**屯**组**号。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劳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开平市**街道办事处**路**鞋店门口,趁被害人利某某醉酒没关车门窗躺在粤J*****号小车上之机,将被害人利某某戴在脖子上的PT950铂金项链1条、PT950铂金镶钻石吊坠1个及手提袋内足黄金貔貅石榴石手链1条、现金320元等物盗走,上述被盗财物总值6065元,得手后被群众抓获,民警到场后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相关书证;
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利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立斌
检察官助理:陈浩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听取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告知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人民币1892元暂由开平市公安局保管,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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