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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新会区******。2015年2月1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共享自行车从江门市新会区******到江海区*****,见******号的外侧大门没有上锁,欲入屋盗窃财物,遂推门进入天井,在天井处检起一块铁片,将该房屋大厅门撬开后进入右侧第一间房间翻抄财物。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乐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门市新会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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