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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9********,汉族,小学,无业,住邓州市******网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2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5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18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30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2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民主街居委会团结中路***烧烤店旁边一栋两层楼房,用手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门锁拧坏后进入室内将放置在床头的200元零钱盗走。

2、2019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小西关居委会团结路谷某某经营的洛阳轴承店内,准备盗窃钱财时被店主发现而离开;李某甲离开洛阳轴承店后到隔壁赵某某开设的五金机电门市部,趁店内无人之际,拿走西墙上的灰色女士挎包(包内有现金零钱20元,扳手一个)。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扳手价值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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