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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米沙子镇骨伤医院附近施工时发现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钩机和拉载钩机的货车,遂产生盗窃之念。当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包某某的停车处,将小松牌蓝色构机和江淮牌蓝色货车盗走。次日,被害人发现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38194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丢失车辆被被害人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包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德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清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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