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2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1月4日因盗窃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成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3时许,在**县**镇**行政村**自然村罗某家鸡棚前,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罗某往鸡棚内运送鸡饲料之机,将罗某停在养鸡大棚门口的一辆黄色长江牌电瓶三轮车和车上的五袋鸡饲料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蒋程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补充材料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