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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延安市宝塔区**路**号院**单元**室,聋哑人,无业。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榆阳区新建北路“爱居兔”女装店,被告人李某某佯装选择衣服,借机挡住被害人陈某某视线,张某某趁机盗窃陈某某随身携带包内VIVOY97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手机卖给贾利平。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Y97手机的价格为1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伙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系聋哑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亚梅

井姣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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