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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现伊川县******盗窃罪,于2016年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8年5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8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白元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伊川县**街道办事处**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网吧”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桌面上的黑蓝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牌R15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在伊川县**街道办事处**街“**百货”门口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OPPO牌手机等实物照片共3张;2.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等;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七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振华

李乐迪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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