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无固定居住场所;1995年4月因私藏枪支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6年3月份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7年9月份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6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8年9月因盗窃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灯塔市柳条寨镇柳条村四处游荡伺机盗窃,当日早6时许,其在柳条村发现一门市内无人,屋内有摩托车,遂将门市房房门撬坏,将屋内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
2.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柳条村伺机盗窃,当日下午16时许,其在柳条村一民房门口发现一辆自行车无人看守,遂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粉色女式自行车盗走。
3.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柳条村伺机盗窃,当日上午8时许,其在柳条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发现一辆自行车无人看守,遂将被害人马某甲的斜梁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自行车卖给马宏福废品收购站。
2019年11月25日上午12时许,灯塔市公安局民警在灯塔市柳条寨镇柳条村马宏福废品收购站内将正在销售赃物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姚某某、张某乙、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宁
王仲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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