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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街花园**号,外卖平台送餐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1日被肥城市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2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停放于高唐县**宾馆门口的灰色京******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案发后,经物价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27667元,被盗面包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红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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