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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226*******121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街,住****号。2011年3月7日因吸毒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5日因吸毒被繁峙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繁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繁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行至繁峙县繁城镇西义村苹果酒店后面巷子内的孙某甲家,见大门未锁,进入正房将一桶5升装的胡油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该食用胡油的价格为75元。

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行至繁峙县繁城镇西义村五道庙附近的李某乙家,见大门未锁,进入家中将7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3.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行至繁峙县杏园乡的杨某甲家,见大门未锁,进入正房后将一部灰色华为6X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该银灰色华为6X手机价格为452元。

4.2020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行至繁峙县繁城镇圣水头村的高某甲家,见大门未锁,进入正房后将7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5.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行至繁峙县繁城镇二道街的赫某甲家,见大门未锁,进入正房后将一部红色OPPO R15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该红色OPPO R15手机价格为2065元。

6.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行至繁峙县繁城镇圣水头村的朱某甲家,见大门未锁,进入南房后将3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7.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行至繁峙县繁城镇西义新村光明路的王某甲家,见大门未锁,进入正房后将一部OPPO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该OPPO手机价格为523元。

8.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行至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戏台附近的郑某甲家,见大门未锁,进入正房后将一个电锤和一台切割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该电锤的价格为748元,切割机的价格为522元。

9.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独自行至繁峙县繁城镇真武路的吴某甲家,见大门未锁,进入家中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繁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边海跃

检察官助理:王静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到案经过》一份;

6.《释放证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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