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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村**号。201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8年1月27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及**社区盗得电动车电池11块(部分未能核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路,盗得被害人张某兰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1块(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

2、2019年4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路,先后分别盗得被害人梁某珍、余某、毛某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3块(均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

3、2019年4月2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路,盗得被害人刘某涛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4月2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路,盗得被害人杨某良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后逃离现场。

5、201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街,盗得被害人莫某豪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逃离现场。

6、2019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骆某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

7、2019年6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路*号,盗得被害人刘某刚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

8、2019年7月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裕安街三巷3号,盗得被害人沈某光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元),后逃离现场。

9、2019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社区**路,盗得被害人曾某丽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池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拘留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蕾

检察官助理:黄伟鹏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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