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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2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商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4199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或者自己单独一个人在义乌市**镇、**街道三次实施盗窃行为,共计窃取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8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至义乌市**镇**村*幢*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李某甲拆线搭线、刘某某推车发动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量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0元),两人将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阳市*街*号**电动车店李某乙处,现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刚的谅解;

2.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某至义乌市**镇**村*幢*号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李某甲拆线搭线、刘某某推车发动摩托车,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量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0元),后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给了义乌市**街道**路**号**车行张某乙处,现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

3.2019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义乌市**街道**三区**栋*单元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拆线搭线发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停在该处的一辆黑绿色的重骑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盗走,现摩托车已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840元修车费,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登记情况、贷款合同、收购二手车信息登记表 、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乙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莎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村**,联系电话:19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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