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建水县临安镇**路**超市楼下**药店门口时,发现停放着三辆两轮电动车,见四周无人遂产生偷盗电动车想法。被告人李某某上前确认陈某某停放电动车无报警器后,将电动车的龙头撇断后盗走。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截止被盗之日认定价格为202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发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讯问前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2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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