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6********,苗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州元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龙忠,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妻子、儿子及儿媳一家四口人到新平县**镇云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打工。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以**公司欠其家工钱为由,将**公司的一辆钜云175水冷电动款三轮摩托车、7桶易多收草甘磷安盐农药、6瓶阿维菌素农药、4瓶噻菌铜农药、5圈打药皮管和一台已坏的3WZB-26/39型三缸柱塞泵打药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农药及打药皮管价值8805.2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三轮摩托车、农药等物品(照片)证明被盗财物的外观状况。
2.书证:接处警记录表证明报警情况;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证明提取、扣押、发还被盗财物的情况;柑桔种植管理承包合同证明李某某与**公司签订合同管理柑桔果树的事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
3.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刀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李某某一家在**公司基地务工管理果树的事实及公司财物被盗的情况。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盗窃**公司基地财物的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明**公司财物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将**公司在**镇**基地上的三轮摩托车、农药、打药皮管等物品盗走的事实和经过。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被害人、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霞
代理检察员:宋顺云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5页,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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