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泸西县**镇**洞李某乙三七晒烤场21号棚,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唐某乙堆放着的两袋约87公斤三七盗走。
2、2019年11月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泸西县**镇**洞李某乙三七晒烤场16号棚,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唐某甲堆在棚内的60余公斤三七盗走。
3、2019年11月30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泸西县**镇**洞李某乙三七晒烤场13号棚,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某堆在棚内的一袋重65公斤左右的三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唐某乙、唐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及告知;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