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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伊川县****村村委将李某乙放在此处的雅迪妙恋电动车盗走。2020年7月16日下午,李某甲在伊川县鸣皋镇大桑坡村村委将王某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华为NOVA6SE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李某甲盗窃的雅迪妙恋电动车价值1198元,华为NOVA6SE手机价值133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和手机均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下午,在伊川县鸣皋镇大桑坡村村委会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物品收据等;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戊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6.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本案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春晓

2020年10月15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69页。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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