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2001********,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乡**街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8日0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了夏某某停放在元江县香江路达飞摩托车商行门口的爱骏达牌AJD350-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0元。
二、2020年5月2日03时至0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元江县民族医院五楼盗窃了马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白某某的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分别价值813元、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三面照、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证明、手机购买发票、手机包装壳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申请书、价格认定复核申请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来源说明、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33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