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李密林,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52********,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路**。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7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密林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密林来到兴城市兴隆大家庭五楼娱乐中心,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放在身后沙发上的华为mate20手机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19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密林来到兴城市兴隆大家庭五楼娱乐中心,趁被害人文某某不备,将文某某挂在衣架上外套内的一加手机盗走。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密林的供述与辩解;5.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密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密林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杰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密林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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