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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至7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村,多次利用事主迟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秘密窃取迟某某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2067.3元。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梅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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