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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民身份号码362329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江西省余干县****2010年2月5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2012年11月21日犯盗窃罪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元2015年11月25日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江某某(已判决)窜至周某某位于南城县徐家镇**的家中,采取李某某在屋外望风,江某某撬门入室的方式在周某某家的三楼盗得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银元、铜钱等财物。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838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 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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