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现住江西省余干县****,2010年2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元;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江某某(已判决)窜至周某某位于南城县徐家镇**的家中,采取李某某在屋外望风,江某某撬门入室的方式在周某某家的三楼盗得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银元、铜钱等财物。经南城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2838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平
崔 晶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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